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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達到退休年齡后繼續工作屬特殊勞動關系,公司可隨時解除且不支付補償!

    來源:    發表日期: 2019/5/8    閱讀次數: 3967

    林仙兒,女,1965年5月6日出生,系江蘇某機械公司員工,2001年11月23日入職,2009年9月起,公司為林仙兒繳納社會保險。

    2015年5月6日,林仙兒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仍繼續留在公司工作,月工資5000元左右。

    2017年2月4日,公司發出通知書,告知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自行終止。林仙兒不服,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仲裁委以林仙兒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

    林仙兒不服,起訴到法院。認為其雖然2015年5月6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公司并未為其辦理退休手續,補繳社會保險,也沒有通知其終止勞動關系。直至2017年2月5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前,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故公司應當支付賠償金85000元。

    一審法院:林仙兒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無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仙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是否有法律依據。

    一審認為,企業女職工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至期,雙方在合意的情況下,可以延長勞動合同,亦可隨時終止勞動關系。如果屬于退休后返聘的,雙方僅存在勞務關系。

    本案屬于前者的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公司可以單方決定解除勞動關系,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

    因此,林仙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林仙兒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公司系單方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終止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仙兒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公司與其終止勞動合同時是否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林仙兒于2015年5月6日達到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2017年2月4日,公司向林仙兒發出一份《通知書》,以林仙兒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50周歲為由通知其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據此,林仙兒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公司通知其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勞動合同終止具有上述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公司以林仙兒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據此,林仙兒訴請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仙兒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仙兒仍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退休后在公司繼續工作,與公司之間形成特殊勞動關系,公司可以隨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林仙兒在達到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后,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依法自動終止。

    林仙兒退休后在公司繼續工作,與公司之間形成特殊勞動關系,公司可以隨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公司在林仙兒達到退休年齡后書面通知其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林仙兒申請再審認為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應支付經濟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林仙兒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蘇民申560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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